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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清前期行政权力之配置(第1页)

清代督抚分寄制中央集权的基本表现有三:第一,总督、巡抚封疆而治。在行政上,总督、巡抚有权节制并指挥一省或数省的布、按二司、道、府、州、县等官员。在财政上,督抚虽不能直接掌管各省财政,但在布政使每年向朝廷奏销过程中,督抚也能复核题奏,予以监督。在司法上,督抚负责按察使所呈报或解送的狱案,有权对徒刑罪犯作出终审判决,而后再上报中央批准。督抚封疆而治,充分体现了督抚分寄制中央集权中的“分寄”方面的主要内容。第二,督抚一概由皇帝所委派,其权力系皇帝所分寄,故直接禀命于皇帝,直接向皇帝负责,一般不受中央各部院指挥。督抚代表朝廷管理地方,安抚百姓,这个特点非常明显。第三,朝廷对督抚实行严格控制。在清初、中期,中央对地方督抚的控制驾驭是卓有成效的。这种控制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分散地方军政官员的权力,大小掣肘相制,从而形成对督抚的有效制衡。清代对明代省级地方行政制度加以损益、改造利用,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地方行政制度。各省除了给督抚委以大权外,同时又设布政使、按察使、提督、总兵等分掌民政、财政、司法、军事。督抚有权节制监督藩、臬、提、镇,此为以大治小。同时,藩、臬、提、镇所具体掌管的军政事权又相对分散,并非总督、巡抚所能全部支配。尤其是雍正朝以后藩、臬、提、镇等均有了密折上奏权,故中央对督抚又可以小制大。督抚之权虽重,但两司、提、镇并非私有。承宣布政使隶属于吏部和户部,提刑按察使隶属于刑部,提、镇隶属于兵部,他们惟听命于部臣,其事权独立,不是督、抚所得而干预,惟部臣始有管辖之权,督、抚对于他们,不过居于督率的地位而已。所以督、抚要想专行省的政权,除非先把两司、提、镇降为属官不可,而典制所定,当承平之世,中央权威具在,不是督抚所敢而妄为更置的。另外,总督、巡抚并立或同城,他们之间的争斗牵制也属常见。在这类大小相制中,督抚难以构成独立的地方权力中心,不能为所欲为和自我为政,更易于受朝廷的控制,更易于保持对中央的稳定从属关系。(2)重用旗人,是清廷加强对地方督抚控制的另一种方式。清王朝是以满族为主体的统治政权,任用较多的满人、蒙古人、汉军旗人为督抚,主要是因为皇帝和这些人关系密切,他们自然较汉人更加忠实于朝廷,更能被较好地驾驭。(3)题折密奏也是中央对地方督抚实行长控远驭的方式之一。地方有事,督抚必须奉旨而行。清袭明制,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公文联系,主要是通过地方高级官员向皇帝的题奏和皇帝下达的谕旨来实现的。总督、巡抚不仅拥有题本奏本的权力,而且雍正朝还实行了密折奏报制度。雍正帝就指示:一切地方之弊,吏治勤惰,上司孰公孰私,属员某优某劣,营伍是否整饬等等均可向他题奏密折,他也可以用朱批的方式对地方督抚进行直接的指示,从而抛开六部,由皇帝对地方督抚进行直接监控。另一方面,雍正以后的历代皇帝又特许藩、臬、提、镇等地方中级官员也拥有向皇帝上奏的权力,要求这些官员充当耳目,密奏督抚的情况,从而收到对地方势力相互牵制,防止督抚欺隐循私的效果。

由于以上三种方式的控制,在清初、中期,督抚在体制上基本没有独立活动的余地,只能完全听命于中央。

钱穆在《中国历代政治得失》一书中认为:“在明代,布政使是最高地方首长。总督、巡抚非常设,有事派出,事完撤销。清代在布政使上面又常设有总督与巡抚,布政使成为其下属,总督、巡抚就变成正式的地方行政首长了。这种制度,还是一种军事统制。如是则地方行政从县到府,而道,而省,已经四级。从知县到知府,到道员,到布政使,上面还有总督、巡抚,就变成为五级。可是真到军事时期,总督、巡抚仍不能作主,还要由中央另派人,如经略大臣、参赞大臣之类,这是皇帝特简的官。总督、巡抚仍不过承转命令。总之,清代不许地方官有真正的权柄。”[1]这种看法是有一定道理的。

[1]钱穆:《中国历代政治得失》,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1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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