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省、直辖市人大闭会期间,省长、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从副省长、副市长中决定代理人选,直到省、直辖市人大下次会议时再进行补选。
在省、直辖市人大闭会期间,副省长、副市长的个别任免由省、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省、直辖市政府的任期每届为5年。
地级市政府由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市长、副市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在市人大闭会期间,副市长的个别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地级市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如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人选,应在市长、副市长产生后的2个月内根据市长的提名,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报省、自治区政府备案。
3、县、县级市、区政府的组成
县、县级市、区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
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均由县、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在县、县级市、区人大闭会期间,县、县级市、区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县、县级市、区政府局(科)长的任免,由县长、市长、区长提名,县、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县级市、区政府的每届任期为5年。
乡、民族乡政府设乡长1人,副乡长若干人;镇政府设镇长1人、副镇长若干人。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乡、民族乡、镇政府的任期为每届3年。
(二)地方政府的职权、行政地位和相互关系
1、地方政府的职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省、直辖市的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制和区域划分。
乡、民族乡、镇的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2、地方政府的行政地位
地方各级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地方各级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3、地方政府的相互关系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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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中央行政制度
行政制度,是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组成、体制、权限、活动方式等方面的一系列规范和惯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行政制度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体制下的中央行政机关、中央行政机关对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领导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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